寻衅滋事主犯的案件主犯在逃从犯要如何判决
时间:2023-07-29 11:05:56 45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寻衅滋事的案件中,主犯在逃,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构成寻衅滋事罪,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主犯与从犯区分的实践根据

(一)主犯与从犯区分的政策根据

政策是法律的灵魂,对立法和司法具有指导作用,而法律则是具体化和条文化的政策,对政策具有促进和保障作用。因此,研究主犯与从犯划分根据问题,也应联系有关刑事政策。

我国刑法对共犯主要采用作用分类区分主犯与从犯,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一政策依据曾作为我国刑事立法的政策依据写入1979年刑法典第1条之中,尽管1997年刑法典第1条没有再明示,但是其中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的实践根据之中仍包含这一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作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是指分别各种犯罪及犯罪人的不同情况,在处理上区别对待;既强调惩办打击犯罪,又重视给犯罪人以出路,教育挽救犯罪人的刑事政策。其基本精神有两层意义:一是把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看作一种复杂的社会丑恶现象,对其既不能采取一律严惩,也不能放任不理,一律予以宽大,而是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二是对具体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处理,也要根据其危害大小、态度好坏,区别对待。集中到一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基本精神,就是分别不同情况,区别对待。首恶必办,胁从不问是宽严相济政策在共同犯罪方面的重要内容,是我国在民主革命斗争实践中逐渐形成和完善起来的。

宽严相济政策关于共同犯罪的基本精神或者核心思想就是区分不同情况和危害大小,予以区别对待。这是符合唯物辩证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方法论要求的,也贯彻了毛泽东同志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的思想,体现了重点打击少数、分化瓦解犯罪的策略,并且是同犯罪斗争的丰富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正是在这一长期坚持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我国刑法突出强调了共同犯罪人所起作用及其社会危害的不同,采用了作用分类法为主的分类法,在共同犯罪人中划分出主犯与从犯,予以不同处罚。可以说主犯与从犯区分虽然有我国刑事立法历史传统的渊源,但是我国人民民主革命过程中形成和坚持的宽严相济政策,无疑对主犯与从犯的划分产生了重大影响。

(二)主犯与从犯区分的历史根据

法是民族文化的一部分,因而也是人民精神的表示。一切法都是一个长期、历史的进程的结果。我国刑法中的主犯与从犯区分也是中华法律文化历史发展的结果,是有其历史根据的。在我国刑法史中,主犯尽管形式上有的称为首犯、首恶者、造意者、带头者、主谋者等,但是在实质内容上相当于或者包含于现在的主犯;从犯在形式上有的称为随从犯、胁从犯。但是,主犯与从犯是作为相对应的概念来使用的,是随着人类认识水平的逐步提高和立法的不断完善,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和区别对待的结果。

在法律上注意区分首犯与其他共犯人,进行区别对待萌芽于《汉律》。《汉律》注重追究首恶犯的责任。《后汉书孙宝传》记载:孙宝谕告群盗,非本造意、渠率,皆得悔过自出。造意指率先提出聚众为盗的首犯;渠率即巨魁,也是首犯。(11)这虽然不是共犯的专门规定,但是从中反映出汉代已经注重对首恶(首犯)和造意犯的从严惩治,有了区别对待的思想。《晋律》在法律上第一次明确区分主犯与从犯(随从和胁从犯)具有重要理论奠基意义。西晋初期的张裴在《注律表》中指出:唱首先言谓之造意,二人对议谓之谋,制众建计谓之率,不和谓之强。这就是说率先陈述所要实施的犯罪的人,称为造意犯;二人相互商议犯罪的,称为共谋;以威力强制他人犯罪或者制定犯罪计划的人,称为主帅(引申为主犯);不随和主帅而犯罪的,称为受强制犯罪,即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胁从犯。晋律在共同犯罪人分类方面,有造意犯、主犯、随从犯和胁从犯。(12)《唐律》关于共犯的规定堪称封建刑法的典范,并为其后的宋、明、清朝沿用。它最早统一详细规定了共犯分为首犯与从犯,不仅在类似现在刑法典总则的《名例》篇中有概括性规范,而且在相当于分则的篇章中有某些具体犯罪的首犯与从犯的规定。《名例》第42条之一规定:诸共犯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第42条之四规定: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贼盗》共盗并赃罪规定:若造意者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专进止者为首,造意者为从。

1910年公布的《大清新刑律》和1912年《暂行新刑律》,由于受西方刑法思想和制度的影响,对共同犯罪人采用正犯、造意犯和从犯三分法。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基本承袭《大清新刑律》,但是将造意犯在形式上改称为教唆犯,将共犯人分为正犯、从犯和教唆犯。它们在共犯分类上舍弃我国传统的作用分类而采用西方刑法的分工分类。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政权在革命根据地颁布的单行刑事条例中,对共犯人基本采用分工分类,但是1948年晋冀鲁豫边区的单行刑事条例中已经有采用作用分类的规定。如1948年《晋冀鲁豫边区破坏土地改革治罪条例》第3条和第4条规定,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带头者、次要分子、一般胁从分子等,分别予以不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1962年12月《刑法草案》(第27次稿)之前,颁布的单行刑法和刑法草案,对共犯人基本采用分工分类,只是在1954年《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7条同时规定:组织、计划、指挥犯罪的人和实行犯罪的主要分子是主犯,对主犯应当比其他参加共同犯罪的罪犯从重处罚。帮助犯罪和其他实行犯罪的人是从犯,对从犯应当比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说明当时对共犯人分类存有分歧,这是建国后第一次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主犯的概念和处罚原则。1962年《刑法草案》(第27次稿)及其后的刑法草案、刑法典,尽管在对共同犯罪的表述上差异,但是在共犯人分类上都是采用的以作用为主、分工与作用相结合、寓分工于作用之中的新分类法。例如1962年《刑法草案》(第27次稿)第22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第23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25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第一次采用作用为主的新分类法划分共犯人,由于其规定比较科学合理,一直被其后的刑事立法所采纳,从而形成以作用分类为主、将分工统一于作用之中的分类法,并经司法实践证明是比较合理和富有创新的分类法。

从刑事立法史角度来看,我国刑法中的主犯与从犯是作用分类的共犯人,这种以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的共犯分类法,萌芽于《汉律》,形成于《唐律》。自从《唐律》明确首犯与从犯分类后,一直到清朝末年相沿不改。只是清末《大清新刑律》才仿效德国、日本刑事立法例,将共犯分为正犯、从犯和教唆犯。我国封建刑法规定造意者为首,注重犯意发起,强调主观犯意在共同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反映了封建社会诛心的思想,体现了礼法合一、德主刑辅等封建文化对刑法的影响。此后的民主革命时期至1962年12月,对共犯人分类存有分工分类与作用分类的分歧,但是1962年12月《刑法草案》之后,一直对共犯人按作用大小区分主犯与从犯,进而实行区别对待。特别是宽严相济的政策一直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的依据和指导思想。这一政策的核心思想又强调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以此为立法依据的单行法规和后来的刑法典,理所当然地对共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为标准区分主犯与从犯。这在封建刑法的基础上,不仅注意共犯人的主观犯意,而且注意共犯人的客观危害和作用,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更全面科学地从共犯中界定和区分出了主犯与从犯。可见,主犯与从犯的区分,不仅有立法依据上的刑事政策渊源,而且有悠久的立法历史渊源,继承和发展了我国刑事立法的历史传统,是中华法律文化持续发展的自然结果。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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