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疗纠纷发生时, 相关科室负责人和当事人应当积极协助解决问题, 以便尽快解决纠纷。当患者或家属不能理解或接受时,当事人可以自愿填写医疗纠纷处理委托书,科主任签署意见,委托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处理。
在医疗纠纷发生时,相关科室负责人和当事人应当积极协助解决问题,以便尽快解决纠纷。当患者或家属不能理解或接受时,当事人可以自愿填写医疗纠纷处理委托书,科主任签署意见,委托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处理。
2.
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核实,得出初步结论,同时封存有关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物品,将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向家属通报、解释,并组织力量维护工作秩序。
3.较为复杂的医疗纠纷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根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4.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市卫生局出面协调解决的,由医院相关职能科室填写医疗纠纷协调处理委托书,院长或分管院长签字后,委托市卫生局处理,具体由市卫生局医政科负责。
医 疗 机 构 责 任 分 工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医疗机构举证不能,如病历丢失,被证明病历虚假,超过举证期限不举证等;医疗机构对重要的医疗风险不履行告知义务;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非法行医,如无上级医师指导的实习医师独立诊治病人造成损害后果;提供不合格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医疗过错非常明显的,如超药典剂量用药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做药物过敏实验而未做的,护理人员打错针或发错药的,开错手术部位的等。因此,以上情形均属于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形。
根据《医疗纠纷处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医疗机构举证的,如病历丢失,被证明病历虚假,超过举证期限不举证等;医疗机构对重要的医疗风险不履行告知义务;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非法行医,如无上级医师指导的实习医师独立诊治病人造成损害后果;提供不合格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医疗过错非常明显的,如超药典剂量用药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做药物过敏实验而未做的,护理人员打错针或发错药物,开错手术部位的等。因此,以上情形均属于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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