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2年3月9日,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冯某返还欠款50万元,并提供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份作为证据。其中借款协议载明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收条载明了冯某于2011年10月24日收到张某出借的50万元。借款协议与收条上均有冯某的签名。
冯某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协议和收条上的签名确系本人笔迹,但是上面的其他内容他从未见过,也从未向张某借款。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借款用途、借款交付等情况进行了详细询问,结果发现原告张某与被告并不熟悉,也不知道借款用途,尤其对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
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向冯某出借50万元的事实,因此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分析:
本案中,原告不仅提供了借贷合意凭证(借款协议),还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收条)。许多人会以为有这样充分的证据,就足以说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其实并非如此,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除了看是否有借款凭证等物证外,还会对借款的原因、时间、地点以及款项来源等要素向双方进行询问了解。
而此案在审理时,被告对借款交付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而与此同时,原告对本该十分清楚的款项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以及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却说不清楚,这就不免让人怀疑事件的真实性。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是不能就此断定借款事实成立的。
在此,我们也要提醒大家当前民间借贷案件多发,从债权人角度来讲,在出借款项时一定要立字立据,并依法保留放款的证据;从债务人角度来讲,一定要注意签字盖章带来的法律后果,避免留下空子惹官司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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