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业务员私贪保费保险公司赔损失
5月12日,刚刚收到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王波欣慰地笑了,其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最终以其胜诉告终。
1999年6月10日,王波经河南省封丘县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的介绍,和新乡分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生效后,王波按合同的约定,先后分三次交付了保险费45160元。2002年6月10日,王波到封丘保险公司查询,才知道自己的保险合同已于2001年8月12日失效。原来自己交纳的第三期1.5万元的保险费,该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收取后并没有上交公司。王波急忙去找李某,但李某早已下落不明。王波要求和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自己已交付的保险费45160元。但保险公司不同意全额退还,仅同意按保单的现金价值退还,这样王波不仅得不到已交付的本金,而且按保险公司的百分比算法,所能退还的保险费也所剩无几。王波一怒之下,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封丘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以及第三人李某诉至封丘县法院。由于封丘县保险公司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封丘县法院一审判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应退还王波保费45160元。
新乡分公司不服,以李某收取王波保险费是其个人行为等理由,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乡中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封丘支公司的业务员,王波与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收取王波的保险费,都是经李某办理的,李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判决解除保险合同。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维持了一审全额退还保险费的判决,并且解除了王波与中国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
全文907个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