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180号
申请人云南瑞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昱竹园4栋3单元1层10号房。
法定代表人洪建昆,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正东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2号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陶伟,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祥,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云南瑞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昱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正东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04]41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瑞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正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瑞昱公司申请称:昆仲裁[2004]41号裁决在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确认方面违背了案件客观事实,其裁决内容明显偏袒设计方正东公司,没有依法保护瑞昱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不公平的裁决。现瑞昱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昆仲裁[2004]41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正东公司答辩称:一、瑞昱公司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从实体上来看,是公正及客观的,实体裁决认定事实非常清楚,确认证据也是非常客观的;二、该仲裁裁决经历的时间非常长,从去年11月到今年8月,仲裁的程序是符合仲裁法及昆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不管是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此仲裁反映真实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结果是客观公正的;三、本案的事实是被申请人一方为申请人一方从事设计工作,却没有得到应有的报酬,在此情况下,仲裁庭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仲裁条款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裁决,裁决结果完全符合合同、法律及社会公益的要求。基于上述三个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撤销仲裁申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为:一、瑞昱公司和正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即为双方商定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明确了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即因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产生的争议,由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
二、正东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的请求、瑞昱公司提出的反请求,申请的仲裁事项是双方因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双方仲裁协议的范围,同时也是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
三、对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的申请人瑞昱公司和被申请人正东公司均无异议,首席仲裁员是由双方共同选定,仲裁庭的组成符合仲裁法及昆明仲裁规则。
四、瑞昱公司在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作出[2004]41裁决时,申请人并未就该裁决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证明。
五、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04]41号裁决是对瑞昱公司和正东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产生的争议,作出的实体裁决并不违背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由于申请人瑞昱公司是以昆仲裁[2004]41号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有误、实体处理不当申请撤销该裁决,并不认为昆仲裁[2004]41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裁决的事由,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仲裁委裁决本案时程序违法。故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得到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瑞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4]4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云南瑞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静
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OO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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