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124号
申请人云南中医学院。住所地昆明市关上双桥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生,院长。
委托代理人纳玲、耿浩,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中国云南国际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晏连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宪,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静魁,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云南中医学院与被申请人中国云南国际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技术公司)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4]4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4]42号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组建云南远征中药水提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组建协议书》),约定云南远征中药水提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申请人出资5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5%,其以中药水提取工程技术作为投入,占公司股份的25%。2002年4月4日,远征公司成立,为一独立法人。其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后,约定仲裁条款的《仲裁协议书》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远征公司并未参与,亦非本案当事人,但仲裁庭却裁决: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对远征公司自行进行清算。该裁决处分了案外人远征公司的权利,侵害了远征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合法权益,已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而案外人远征公司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解散事由,也未向昆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解散,故仲裁裁决无权对远征公司进行清算并解散;(二)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裁决;(三)仲裁庭未将其勘验笔录交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4]42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对于申请人的第一个理由,根据2003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书》,双方均一致同意组建远征公司引起的一切纠纷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昆明市仲裁委员会有权进行仲裁。申请人的第二个理由不是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对于申请人的第三个理由,仲裁庭的勘验笔录未在裁决书中作为认定事实使用,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本院认为: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3月20日签订的《组建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出资成立远征公司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故该协议系远征公司成立前各出资人就设立过程中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2003年1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仲裁协议书》,约定将因《组建协议书》引起的一切争议,提交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远征公司设立过程中履行《组建协议书》所发生的纠纷,属于昆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范围。第二,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关于该公司是否进入清算程序以及清算后债务的承担、剩余财产的分配等事宜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宜。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书》仅对远征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因履行《组建协议书》所发生的纠纷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后有关公司的内部事宜发生争议时的纠纷解决方式,双方未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对于远征公司在成立后所发生的有关公司内部事宜的纠纷,不属昆明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范围。而昆明仲裁委员会所作昆仲裁[2004]42号仲裁书中,裁决由中国云南国际技术合作公司与云南中医学院共同对所组建的远征公司自行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实际损失由云南中医学院承担80%的主要责任,中国云南国际技术合作公司承担20%的次要责任。此裁决事项已对远征公司成立后的公司内部清算事宜进行了仲裁,超出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议的仲裁范围;第三,仲裁庭于2004年2月17日开庭时当庭决定到远征公司调查相关案件事实,并在调查后制作了现场勘验情况的笔录,但仲裁庭未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该笔录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故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反了该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4]42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云南中医学院负担。
审判长安静
审判员王政
代理审判员孟静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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