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哈民二初字第118号
申请人哈尔滨市东北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路七公里。
法定代表人钟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军,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街五栋。
被申请人唐红涛,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哈尔滨邦威塑料彩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51-14号304室。
被申请人曲晓菲,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营部街21号。
申请人哈尔滨市东北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铝业)因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04)哈仲裁字第413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丁军,被申请人唐红涛、曲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唐红涛、曲晓菲没有书面的仲裁协议。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04年9月2日作出的(2004)哈仲裁字第413号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的规定,应撤销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哈仲裁字第413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唐红涛、曲晓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红涛、曲晓菲、及案外人刘博与东北铝业就东北铝业的软包车间、设备、二吨锅炉和部分库房的租赁问题签订了《房屋设备租赁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刘博(唐红涛、刘博、曲晓菲系为合伙关系)退伙转让了其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并已向东北铝业履行了告知义务。东北铝业在明知合同履行人之一的刘博已经退伙的情况下,仍按原合同约定条款向哈尔滨邦威塑料彩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为唐红涛、曲晓菲系为合伙人)多次催款,并收取了该公司缴纳的租金、水电费,是东北铝业以默认的形式认可了刘博对其义务的转让。因此唐红涛、曲晓菲、及案外人刘博与东北铝业签订的《房屋设备租赁合同》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在该合同第八条解决争议方式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南岗贵新街170号)。对此,本院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的(2004)哈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双方当事人在该《房屋设备租赁合同》中选定的解决争议机关系为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因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享有仲裁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北铝业提出的撤销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04)哈仲裁字第413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东北铝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坤杰
代理审判员郑兴华
代理审判员辛吉雁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之魁
全文1.2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