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企业合并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享有共同经营权和合并权。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合并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合并主要采取下列形式:(一)承担债务,即:,在资产和债务相等的条件下,合并方接受其资产的条件是承担被合并方的债务
(2)购买方式,即合并方支付被合并企业的资产
(3)吸收股份,即,被合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进行投资(4)持有型,即一个企业通过收购其他企业的股份来实现合并。如前所述,企业合并是企业合并的上位概念,企业合并是企业合并中最强的企业合并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企业控股是企业收购的形式,属于企业股东的行为;企业合并是一种企业行为,但需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2)企业控股不导致被控制企业主体资格的丧失,企业合并导致被吸收企业或合并各方主体资格消灭(新设合并)的,企业控股的法律后果仅为被控制企业的股权发生变化,企业的资产和负债不发生转移。企业合并的法律后果是参与合并的企业可以不经清算而消灭,而被淘汰企业的资产负债一般转移到现有企业或新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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