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当事人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负担,案件处理费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劳动者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减、缓、免交: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凭当地民政部门当年发放证明);
(二)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凭失业证明);
(三)受伤致残,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劳动者(凭工伤认定决定书、医院住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清单);
(四)因工致残,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凭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
(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用人单位暂未报销医疗费用的劳动者(凭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证明、医院住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清单);
(六)已经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公函);
(七)下岗职工(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发的下岗证明);
(八)农民工(凭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九)被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劳动者(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单位的有效证明);
(十)其他确有困难的人员(凭本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有效证明)。
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其缴纳的劳动争议仲裁费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劳动争议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活动经费开支的补助,包括:仲裁办案费(办案补助、交通补助、通信补助、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聘用人员费用等);文书表册印刷费;专业设备购置及维护费;资料、宣传教育费等。
第十四条劳动争议仲裁费属事业性收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费收入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仲裁委员会要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的管理,专款专用,节约开支,不准用于仲裁委员会本身的奖金、福利等开支,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里的收费管理政策和财政制度,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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