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得主张抵销之情形
时间:2023-06-08 10:42:27 36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争点提出单一事实同时该当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要件时,当侵权行为请求权罹于时效,债权人仍得行使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为民法第一九七条第二项所明订。然此情形下,当债权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时,债务人得否主张民法第三三九条仅谓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并未禁止在受不当得利请求时,不得主张抵销,进而以其对债权人之债权主张抵销?此即为本判决争点所在。

观察重点

一、侵权行为请求权罹于时效时,仍得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民法第一九七条第二项规定:「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前项时效完成后,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其立法理由为:「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损害时,于因侵权行为之请求权外,更使发生不当得利之请求权,且此请求权,与因侵权行为之请求权时效无涉,依然使其独立存续。此第二项所由设也。」

二、侵权行为请求权罹于时效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时,债务人得否主张抵销

民法第三三九条规定:「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其立法理由为:「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六十九条理由谓因故意侵权而负担之债,与他项债务之性质不同,必不许其抵销,始足以保护债权人之利益。此本条所由设也。」简言之,本条系为避免侵权行为加害人自恃对侵权行为被害人有债权,而故意为侵权行为,待被害人行使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再进而主张抵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自文义及立法理由观之,似未在本条范围内。

三、本案判决

本件被上诉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间起,连续盗卖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之五辆汽车,上诉人于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始提起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诉讼,并追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所受利益。被上诉人抗辩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因已罹于时效,上诉人不得再据此请求。而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部分,另主张上诉人曾于八十六年九月间向伊借款三百六十八万九千元,伊已于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存证信函催告上诉人于一个月内返还,上诉人迄未清偿,伊自得以该款项与上诉人之请求为抵销等语,资为抗辩。对此原审法院和最高法院有不同的见解。

(一)原审法院:民法第三三九条仅适用于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按民法第三三九条固规定:「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惟查上诉人系依不当得利之法则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所受利益,对因不当得利而负担之债,当无上开法条适用之余地。

(二)最高法院:民法第三三九条尚可用于不当得利最高法院认为,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不当得利返还,系考量损害赔偿义务人如因侵权行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损害时,使被害人除有侵权行为之请求权外,亦应有不当得利之请求权,用以保护其利益。该二项请求权,法律上之性质虽然不同,但在诉讼上所据之原因事实则同属因侵权行为而负担债务之范畴。是该损害赔偿义务人如因故意侵权行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时,被害人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完成后,再依上开条项规定以不当得利之请求权而为主张者,自仍有同法第三三九条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规定之适用。

四、简评

原审法院依民法第三三九条文义解释,认定仅有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务,方有抵销权之限制。而最高法院为落实第一九七条第二项保障被害人(债权人)之目的,认定故意侵权行为适用民法第三三九条,当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罹于时效,转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所受利益时,仍得适用民法第三三九条。此见解使民法第三三九条适用范围扩张及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相当值得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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