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1、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
一些驰名商标虽未在中国注册,但其真正拥有者是长期使用并为培养该商标声誉付出努力的经营者,当驰名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或使用时,必然对该驰名商标及其拥有者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因而有必要对商标注册制作出例外规定,即根据具体情况商标权也可因其驰名而取得。《商标法》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示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2、放宽驰名商标注册显著性的要求
如果一个驰名商标原本缺乏显著性,但由于长期广泛使用而广而周知,一般驰给予注册,如“青岛”啤酒、可口可乐,虽然反映了地理名称和原料,但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备识别性,也被予以注册。
3、赋予了驰名商标广泛的排他性权利,给予驰名商标广泛的保护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也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赋予了驰名商标比较广泛的排他性权利,实现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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