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雪2001年大学毕业后进入某公司技术部门任助理工程师,并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由于王-雪工作表现突出,不久,公司便安排他到德国参加为期一个半月的技术培训,公司为此而支付了5万元的培训费用。王-雪回国后,在公司工作至2005年元月提出辞职,公司要求王-雪赔偿当初为他培训时支付的5万元培训费,王-雪不同意。双方就此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雪赔偿公司2万元赔训费。
律师点评:
《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原劳动部[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的下列损失:……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可见,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承担劳动者的业务培训费用是用人单位的职责。但如果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中具体规定了赔偿办法,“……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办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本案中王-雪与公司没有约定服务期,但约定了劳动合同期即5年,按5年等分出资金额,即每年1万元,又因王-雪已履行的劳动合同期为3年,应减去3万元,故王-雪应当赔偿公司2万元赔训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律师提醒:
企业培训员工是有风险的,花费财力培训的员工违约离职,对原用人单位来说不仅是经济的损失,更是技术人才的损失。但企业要得到长久地发展,又必须为员工制定培训发展计划。员工个人得到发展的同时,企业也增强了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有完善的员工职业发展计划的企业更能吸引员工,增强员工的凝聚力。律师提醒:企业在组织员工培训时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实施培训前,做好培训计划。第二,在培训对象的选择上,要慎重。第三,与员工签订书面培训协议。
(**深蓝律师事务所戈*龙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n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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