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认定为名誉侵权;
(二)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上述情形的,应认定为名誉侵权;
(三)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名誉侵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名誉侵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四)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名誉侵权;
(五)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应认定为名誉侵权;
(六)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损的,应认定为名誉侵权。
(七)新闻机构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不应认定名誉侵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损的,应认定为名誉侵权。
(八)新闻机构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两种情况:
(1)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他人名誉受损的,应认定为名誉侵权;
(2)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机构擅自发表,致他人名誉受损的,对提供者一般不认定名誉侵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他人名誉受损的,应认定为名誉侵权。前述构成名誉侵权的,新闻机构应承担责任。
新闻机构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和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认定为名誉侵权。但主要内容失实,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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