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2、除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车辆的或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3、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小说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认定
小说侵权构成有四个基本特点:
1、侵权的主观过错须有确定性。侵害人格权,故意、过失均可构成;小说侵权,同样如此,这种故意。过失需要有确定的内容。
故意以小说侵害人格权的,作者应当有确定的动机、目的。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行为人必然有其确定的内心起因和追求的损害他人人格权的目的。小说创作是高尚的艺术创作活动,如果在小说创作中有败坏他人人格的动机和目的,就背离了小说创作的艺术宗旨,就是以小说作为工具去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这就具有侵权的故意。例如,作家在作品中公然声称要“展览”某人,有的作家公开声明要暴露某人的“内心丑陋”,这种侵权的动机、目的就十分明确,侵害的故意十分确定。
有的作家对自己的主观创作意图归结于高尚的艺术创作,但实际上隐藏着自己侵害他人人格权的秘密意图,这需要认真审查。要通过举证、查证过程和审查小说的具体内容去发现,证明他的真实意图,能够证明其真实动机目的的,应当确认该作者的侵权故意。
动机、目的查不清的怎么办呢?这种情况可以就事实来定。小说在客观上造成了侵权的后果,就按后果定。这样做,有两点根据:一是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不同,可以就客观结果确定民事责任;二是过失同样可以构成侵权,可以从损害后果来证明作者的过失。
小说侵权中过失的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作者对他人人格权保护义务的违反。人格权是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无意中侵害了他人人格权,就是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侵权的过失。这种情况,大部分是作者掌握、熟悉原告的生活,在创作时以原告作为创作的原型或模特,以原告的经历作为创作的素材,在创作过程中暴露了原告的生活隐私,或者在原告生活经历的描绘中加进了侮辱、诽谤的情节描写或言词,无意中造成了侵权的后果。这种情况,就是对创作素材处理不当的过失。
小说创作中既无侵害故意,又无过失,不能构成侵权。对此,读者硬要“对号入座”,应当予以驳斥。要旗帜鲜明地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的那样:“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写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号入座,是读者认为作品中的人物、事件与自己相同或相似,找出相同或相似点,认为侵害了自己的人格权。确有所指,是指作者在创作中有意描写特定的人物,并在作品中对特定的人有侮辱、诽谤行为或揭其隐私,至于其对侵权后果所持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或是过失,一般不问。
关于具体的审查,应当从小说中人物的经历、性格、环境、人物关系以及事件的主要情节、基本过程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不能仅凭只言片语和主观臆断而擅下结论。
2、小说塑造的人物须有排他性。这就是指小说塑造的人物确指现实生活中的特定的人(即案件中的受害人、原告),排除描写其他人的一切可能性,这是确定小说侵权的基本事实问题,必须判断准确。
当前,对于小说的划分,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不同的种类。从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出发;可以将小说划分为以真人真事作为描写对象的小说和非以真人真事作为描写对象的小说这样两大类。有人将前一种小说称之为纪实小说,后一种称作纯小说。非以真人真事作为描写对象的小说是小说的主流;以真人真事作为描写对象的小说,是近年来流行起来的一种新的小说体裁,一般通称为纪实文学,它以描写真人真事、基本事实不得虚构为特点。
以真人真事作为描写对象的小说所描写的人物,就是生活中特定的人物。对这种小说的人物排他性,是容易确定的,如“《好一朵蔷薇花》案”,作家在“纪实小说”《好一朵蔷薇花》中,用原告的真实姓名、真实的经历、真实环境来创作作品,并对原告作了丑化性的描写,进行诽谤。这种情况可以肯定地说,小说中的人物就是原告,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结论只有这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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