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司法鉴定通则,残疾人的司法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从事委托鉴定事项的资格;(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注册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因特殊原因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除原司法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外。
复审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不得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复审人员中至少应有一名具有高级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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