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借款人出现无力偿还借款之情形时,债权人有权诉诸于担保人,请求担保人代为偿还欠款。
然而,作为担当前提,必须区分两种形式的担保——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
针对这两种不同的担保方式,相应的索偿措施也会有所不同:
首先,如担保协议约定担保人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那么债权人便有权从债务人逾期还款的那日开始计算,并朝着担保期限到期的方向,在规定时间内向担保人提出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要求。
若协议中无对担保期限加以详细说明,则债权人可在债务人逾期还款满六个月后,要求担保人履行此项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债权人在此时间段内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向债务人索求偿还,那么担保人人格免责的条款即可生效。
其次,假如担保协议清楚注明担保人仅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未做任何特殊说明,那债权人唯在不懈寻求向债务人逼讨无果之后,方能诉求于担保人执行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义务。
亦即,经过法律诉讼并得到审判,以及强制执行仍然无法解决欠款问题之际,债权人方可在约定的时间段或者六个月之内,向担保人主张还本付息的责任。
然而,以下几种情况不在本文所述范围之内:
(1)债务人下落不明,而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有充足的证据显示债务人的资金储备不足以履行所有债务,甚至完全丢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
(4)保证人明确写下放弃自身权益的声明书。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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