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一)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
(二)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三)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
(四)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
(五)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一、如何对辨认笔录更好地认定审查
1、树立“制约与配合并重”的监督观念。
不受监督的权力总有被滥用的危险,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加强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是法定职责,是权力制约的要求,也是为了防止错案发生、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应有之义。回顾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错案,因对辨认笔录的监督不足而引起的错案不在少数,其中典型的有佘祥林案(被害人亲属的尸体辨认笔录)、聂树斌案(路人的辨认笔录)等。所以,必须改变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轻监督重配合”的观念,树立“制约与配合并重”的监督观念。
2、兼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审查标准。
辨认笔录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之下通过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就其对辨认对象观察判断情况所作回答的一种书面记录,其性质为书面传闻证据。目前人民法院对于辨认笔录的审查主要采取书面事后形式审查。采用这种间接审查、书面审查的方法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虽然可以对辨认笔录记载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审查,但因为辨认笔录属于书面传闻证据,所以难以从根本上完成辨认程序合法性以及辨认结果可靠性的审查任务。因此,除了对辨认笔录的形式审查外,更应注重对辨认笔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辨认程序规范性和辨认结论准确性的实质审查,防止错误的辨认结果成为裁判的根据。
3、采取科学的辨认笔录审查程序和方法。
结合工作实践,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查辨认笔录应遵循以下程序:首先,进行形式合法性审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等法律规范,审查侦查机关辨认笔录的完整性及形式合法性,确认辨认笔录的制作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要求,对于瑕疵证据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正;其次,进行客观真实性审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对辨认活动的真实性及内容进行审查,排除侦查机关伪造证据的可能;最后,进行关联性和证明力审查,对辨认人与被辨认人的关系等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的因素进行审查,以确定辨认笔录的采信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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