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十六条规定,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根据这一规定,产品生产商、销售人员依法接纳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强制性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拒绝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发出警告,拒绝命令整改的,命令停业整改的情况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当然,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接受监督检查义务的前提,是该项监督检查必须是依法进行的。所谓依法主要是指依据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专门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实体上的要求。在程序上,行政机关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行政执法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合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违法进行的检查,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
生产者销售者的哪些违法行为会受行政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4)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各种质量标志的。
(5)使用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
(6)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7)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产品质量法》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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