珊珊女士被公司安排新的岗位已经6个月了,与她同时到新岗位的其他员工,在工作上都早已能独当一面了,唯独她还不能够独立工作,她十分着急,经常利用业余时间补习业务,可收效甚微。公司领导认为,珊珊虽然干活儿不灵巧,但工作态度还是认真的,于是决定给她一次提高技术水平的机会,让她脱产3个月,去参加技术培训。珊珊也是不争气,参加完3个月的技术培训,回到公司仍然不能独立工作。公司领导对她彻底失望了,作出了30日后与她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
珊珊问公司:“公司跟我订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怎么能现在就终止呢?”
“不错,我们公司所有人的劳动合同都是无期限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终止,因为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一些终止条件,只要这些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就可以终止。”人力资源部对她说:“你看,劳动合同中第52条就规定:‘乙方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时,甲方(指公司)可提前30日通知乙方终止劳动合同。’”
珊珊着急了,不由得问:“就算公司可以按这条规定跟我终止劳动合同,是不是也应该给我一些经济补偿金呢?”
从表面上看,公司与珊珊女士根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来终止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似乎很有道理。因为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在这个争议中,关键在于国家、地方所规定的合同终止条件,是否可以作为合同约定的条件呢?这个问题初看没有什么问题,都是终止合同,好象没有差别,其实并不一样。因为在法定可以解除合同中的非过失性解除合同和经济性裁员时,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而当把这些法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作为约定终止条件时,当约定条件出现而解除合同时,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把法定终止条件作为约定终止条件,是逃避经济补偿的责任。
“终止合同和解除合同是不一样的,按国家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就可以不给经济补偿金。根据咱们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你现在是属于终止合同,所以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中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这家公司与珊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的,合同中约定的“乙方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时,甲方(指公司)可提前30日通知乙方终止劳动合同”,正是把《劳动法》中第26条第2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当成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这是一种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劳动合同中的这种约定无效。
所以,公司可以与珊珊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珊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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