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传雄故意伤害案
时间:2023-06-11 08:32:47 17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传雄,男,生于1964年9月1日,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白米溪村6组180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5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文书,系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传雄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传雄及其辩护人高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7年3月24日,被告人谭传雄得知郑建武与郑建荣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上午谭传雄受郑建武要约,伙同谭传志、谭传军四人闯入郑建荣家,殴打郑建荣,殴打过程中谭传雄先用拳打,后用脚踢郑建荣面部,致郑建荣眼部受伤,经鉴定郑建荣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6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传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谭传雄户籍证明,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病历、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眼科视觉电生理报告单;

2、证人证言:证人郑红艳、郑建翠、谭支坤的证言及郑红艳的辨认笔录;

3、被害人郑建荣的陈述;

4、被告人谭传雄供述;

5、鉴定结论: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2007)临鉴字第343号、(2007)临鉴字第726号鉴定书各1份;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

被告人谭传雄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我给受害人赔礼道歉,愿意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文书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谭传雄一贯表现较好,是初犯。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谭传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郑建荣、郑建武系同组村民,双方因劳务工资结算发生矛盾。2007年3月25日,郑建武邀约被告人谭传雄及谭传志、谭传军来到郑建荣家,要求找干部解决,双方因意见分歧而导致斗殴。被告人谭传雄及郑建武二人对郑建荣拳打脚踢,被告人谭传雄用脚踢郑建荣面部,致郑建荣眼部受伤。2007年7月21日,经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建荣右眼盲及左眼低视力1级,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双眼伤残程度为六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谭传雄及郑建武连带赔偿受害人郑建荣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5000元,定于2009年5月8日给付25000元(已执行),余款20000元定于2010年5月8日前履行。受害人郑建荣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谭传雄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传雄及其辩护人高文书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谭传雄户籍证明,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病历、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眼科视觉电生理报告单;

2、证人证言:证人郑红艳、郑建翠、谭支坤的证言及郑红艳的辨认笔录;

3、被害人郑建荣的陈述;

4、被告人谭传雄供述;

5、鉴定结论: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2007)临鉴字第343号、(2007)临鉴字第726号鉴定书各1份;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传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传雄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谭传雄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悔罪表现明显,受害人郑建荣也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谭传雄从轻处罚。同时,受害人与他人因劳务工资结算发生纠纷后,未寻求正当途径及时妥善解决,是导致矛盾升级的原因,故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传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传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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