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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单独要求挂靠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被挂靠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被挂靠人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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