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兴集团化工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春禹,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华兴集团化工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鲅商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分别签订的《中转、物流服务协议》和《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同,对争议解决的约定属于不明确,合同性质均是委托代理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灯塔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中转、物流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全程物流服务、安排办理货物进口报关报检,组织联系港口接卸船舶装车运输等事宜,代结口案相关费用。根据该协议内容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货运代理法律关系,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华兴集团化工股份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怀忠
审判员董喜媛
代理审判员马丽萍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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