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简称合同终止,又称合同消灭,是指合同关系客观上不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消灭。(一)债务已按约定履行;(二)合同终止;(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交存标的物;(五)债权人解除债务;(六)债务属于一人的;(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具备时,有权解除合同的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的;(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当事人逾期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没有约定,经对方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撤销权消灭。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终止。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终止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赔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清算条款的效力。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到期债务相互承担责任,债务的标的物和性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用自己的债务抵减对方的债务,但依照法律或者合同性质不能抵减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应是有条件的或有时间限制的。第一百条当事人对债务负有共同责任,标的物的种类、性质不同的,可以协议抵销。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提存标的物:(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二)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不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确定监护人的;(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宜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标的物,提存价款。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交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其继承人、监护人。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交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定金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保证金由债权人承担。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可以随时收取定金,但债权人欠债务人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前,存款部门应当根据债务人的要求拒绝收取定金。接受定金的债权自定金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的,消灭,定金扣除定金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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