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以不同角度分别指出了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一些内在缺陷与不足,并且提出了完善建议。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国家赔偿范围过于狭窄,从而导致公民的合法权利失去法律的保护,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扩展相对人权利受保护的广度,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同时将抽象行政行为和非权力行为纳入到国家赔偿之中;归责原则的限定标准带来了相对人合法权利受保护程度缩减的后果,应该根据不同类别的事项,分别设计不同的能适应各类事项特征的若干个归责标准,具体形式的归责标准应包括违法标准、过错标准、结果标准、无过错标准及风险标准等;赔偿数额过低,使得受害人受损权益得不到充分救济,应考虑将赔偿数额由抚慰性上升到补偿性标准,对受害人损失进行充分赔偿,国家机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键词
《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归责原则赔偿数额
对《国家赔偿法》的几点思考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政策法规局任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简称《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的具体化,即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其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它的实施对于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实践中,《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的情况并不尽如人意,受害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国家赔偿,获得国家赔偿仍有许多困难。究其原因,除了公民、法人及赔偿义务机关法治意识不强,赔偿经费没有真正落实等原因之外,《国家赔偿法》本身的不完善是问题的关键。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进行尝试分析,找出问题的所在,并寻求解决的途径。
一、问题所在
(一)赔偿范围过窄,致使相对人合法权利失去法律保护
1、从立法宗旨的角度分析
作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立法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简称《宪法》)赋予了公民广泛的基本权利,包括政治权利、宗教信仰权利、受教育权利、人身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以及监督权利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的精神,例如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集会游行示威权等相对人能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法律、法规是否有特别规定。法律、法规如果作了肯定规定就可以向人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既然《宪法》赋予了公民如此广泛的基本权利,也必然要求当公民的诸多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必要且应该给予全面而充分的保护。而且《宪法》第41条第3款也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从现行《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来看,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时,给予保护的仅限于人身权利中的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与社会经济权利中的财产权,而将广泛的政治权利、宗教信仰权利、受教育权利、文化教育权利以及人身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利中的其他权利明显地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也许有人会说,有些权利如集会游行示威权,可以通过对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许可证行为不服而提赔偿,但笔者认为,这只是一种变通,并不是权利的全部表现,不具有完整性和正统性。勿庸置疑,公民权利受《国家赔偿法》保护广度的有限性既不利于该法立法宗旨的有效实现,又不利于该法与《宪法》保持协调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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