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2月,张某与北京某研究所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合同履行期间即2002年3月26日,张某向北京某研究所递交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同意与北京某研究所解除劳动合同,领取补助费10500元,由北京某研究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信,以便张某领取失业保险金。同年4月1日,张某与北京某研究所在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张某领取10500元。2002年5月,张某因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500元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张某的申诉请求。裁决后,张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北京某研究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确认北京某研究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500元。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张某系自愿与北京某研究所解除劳动关系,北京某研究所可以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等损失。遂于2002年10月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2002年4月1日,张某与北京某研究所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协议之内容不违反劳动法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张某上诉称,该协议系在受北京某研究所胁迫下而签订的主张,因北京某研究所对张某所诉受胁迫的主张予以否认;张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其受胁迫的证据。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张某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文719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