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袭和剽窃侵权需具备的条件:
1、行为具有违法性;
2、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3、行为人有过错;
4、有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1、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
一例地方志整理抄袭案被判抄袭侵权成立
新华网济南1月21日电2008年一度被媒体称为国内首例地方志整理抄袭案的《峄县志点注》作者诉枣庄市峄城区某办公室与其主任赵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日前已经由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枣庄市峄城区某办公室侵权成立,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此案中,原告陈某等三人称,2007年发现署名主编为赵某的《峄县志(点注本)》在枣庄市销售。这本书对原告书籍《峄县志点注》的分段、标点、注释进行了全面抄袭,其中注释的抄袭量达80%。《峄县志点注》系原告对清光绪版《峄县志》整理形成的著作,于1986年由枣庄市新闻出版办公室出版。原告称《峄县志点注》凝聚了其创造性劳动。
峄城区某办公室与赵某均辩称,编纂出版《峄县志(点注本)》是法律赋予枣庄市峄城区某办公室的职责,完全是职务行为。两书存在相同注释,是均使用工具书的结果。其书籍比原告书籍多830多条注释,并且两书的标点、分段、文字等也有许多不同之处。被告认为其对原告书籍的参考属合理使用,并非抄袭。
经法院查明,原告书籍的校勘内容、表达方式,在被告书籍中同样出现。被告书籍的4100条注释中有3200多条与原告书籍文字相同。原告书籍中的文字错误,被告书籍亦多处与其雷同。
法院认为,《峄县志点注》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虽然同一古籍整理注释工作需遵循的基本原则相同或类似,但具体点校内容会有所不同。根据被告书籍与原告书籍对比结果,足以认定被告抄袭了原告作品内容,构成了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赵某尽管在被告书籍中署名为主编,但并非该书作者,其行为应为职业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单位峄城区某办公室承担。
法院判决被告峄城区某办公室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峄县志(点注本)》书籍的行为并向原告书面道歉,同时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被告对此判决不服,表示将提起上诉。(记者邓卫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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