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的诉讼和解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法院主导下的诉讼和解,其特点是和解虽在法院或法官的主导下进行,但是,法院和法官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和解的方式、和解的条件不作干预,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因此,这种诉讼和解方式与中国的调解是不同的。二是法庭外的和解,也就是说,和解不需要法院或法官的参与,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其代表性国家是德国,也称之为裁判外的和解。这两种和解的方式都有其优点和权限所在。就中国而言,应当采第二种。中国在诉讼制度上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职权主义模式,实践中法官往往不重视当事人的和解,如果采取法院主导下的和解模式,很容易产生法官随意干涉和解的内容和条件的现象,导致权利的滥用。对诉讼和解双重法律性质的选择,决定了和解的成立以其内容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为前提,又因为诉讼和解一旦成立即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因此,法院对和解协议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的表示是否真实;和解的事项是否属于当事人能够依处分权自由解决的事项;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有效,和解成立;反之,和解不成立,诉讼应当继续进行。
诉讼的时效是首先我们要关注的问题,如果超过时效那么也就放弃了诉讼和解这个权利。同时要明确诉讼和解适用范围,有些诉讼是不能进行和解的。总体上说,诉讼和解制度还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他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减少了诉讼程序,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
民事诉讼和解在程序上的特别要求:
(1)主持和解的法官应当与负责审判的法官相互独立,并且不得就各自的工作进行交流。
(2)法官主持和解的职权仅限于为当事人提供对话的渠道和作为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见证,以及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3)诉讼代理人在获得当事人授权后可以订立和解。
(4)当事人在法院达成和解后,应将和解协议记载于庭审记录上,始生效力;当事人私下和解的,可以请求法院制作和解书,在双方当事人、法官和书记员签字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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