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时间:2023-06-08 22:34:45 26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河南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9日作出的(2008)郏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元月9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上诉人李谦的委托代理人高新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谦在郏县城关镇西大街2号(老十街西北角)有房产一处。原郏县医药公司第一零售部(现圣光爱心大药房)常年租用该宅院内的五间房屋做仓库使用。2001年元月18日,在原租赁协议到期后,经原告与原郏县医药公司协商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新的租赁协议,其内容为:协议书,甲方,郏县医药公司(第一零售部)乙方:李谦经甲、乙双方协定就甲方租用乙方房屋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同意将其宅院及五间房屋提供给甲方使用,每月付维修费、房租100元。

2、宅院、房屋等设施如发生自然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

3、在不损坏原有建筑基础上,甲方可根据需要对门窗等进行堵、开加固,如发生人为损坏,甲方负责维修。

4、任何一方如有终止协议意见,需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

5、本协议双方签字后,自2002年元月l日起生效,有效期叁年,到期无异议,继续有效。甲方:郏县医药公司(单位印章)乙方:李谦(签字)2001年元月1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租金到2001年12月底。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下余租金6500元(2008年5月份之前的租金),后由于其它原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付款,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所欠租金6500元。

原审另查明,1、原告于2001年元月18日与原郏县医药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五条规定:本协议双方签字后,自2001年元月l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到期无异议,继续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无明确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之要求。2、原郏县医药公司成立于1957年,2004年该公司依照上级企业改制精神,将改制后的郏县医药公司更名为平顶山市康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被告圣光公司将平顶山市康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郏县康宁药业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收购,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圣光公司接收被收购单位的全部债权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所引起的纠纷。经审查,原告李谦所持的协议书是2001年与原郏县医药公司签订的,该协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协议。根据原告与原郏县医药公司在租赁房屋时的特别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后,自2001年元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到期无异议,继续有效,因双方在合同期满后无明确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之事由,故该合同仍有效。由于原郏县医药公司通过企业改制后现由被告圣光公司整体收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所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因被告在承担期内拒不履行支付到期租金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要求依法解除合同之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特。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谦租赁费6500元(2003年元月至2008年5月份期间的租赁费)。二、解除原告李谦与原郏县医药公司于2001年元月18日的租赁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平顶山市康宁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依法进行了公告,李谦应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我公司债权申报,因其无申报,属于无效租赁债权。李谦也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李谦答辩称,河南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明明知道他们公司使用的房屋是租赁我的房屋,到目前为止他们公司仍然继续租用,没有对租赁协议产生异议,按协议约定,对双方仍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谦和原郏县医药公司于2001年元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后,自2001年元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到期无异议,继续有效。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没有明确提出解除或终止这份合同,况且,公司将该房屋作为仓库一直使用着,故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所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圣光公司由于通过企业改制整体收购原平顶山市康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郏县康宁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圣光公司应当承担被收购单位的债权债务。圣光公司称,李谦在圣光公司公告后,没有在30日内向圣光公司申报债权,所以李谦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该争议的租赁房屋一直由其公司占用着,双方均没有提出终止租赁合同的事由发生,合同仍然在继续履行当中,故圣光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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