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维多美雅数字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信息路7号数字传媒大厦617号。
法定代表人谭晓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学志,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4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蛟,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北京维多美雅数字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维多美雅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3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维多美雅公司上诉称:一、微视网ICP备案的经营者是北京来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上诉人并非适格原告。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五、上诉人未取得任何经济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网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维多美雅公司、网尚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来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来秀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来秀公司自愿补偿网尚公司人民币两万元(于各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当天支付);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五元,由网尚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维多美雅公司负担三千元(于各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维多美雅公司负担(已交纳)。
三、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其他纠纷。
四、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由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来秀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签字、盖章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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