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维多美雅数字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时间:2023-06-08 18:06:13 30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维多美雅数字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信息路7号数字传媒大厦617号。

法定代表人谭晓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学志,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4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蛟,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北京维多美雅数字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维多美雅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3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维多美雅公司上诉称:一、微视网ICP备案的经营者是北京来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上诉人并非适格原告。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五、上诉人未取得任何经济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网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维多美雅公司、网尚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来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来秀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来秀公司自愿补偿网尚公司人民币两万元(于各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当天支付);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五元,由网尚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维多美雅公司负担三千元(于各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维多美雅公司负担(已交纳)。

三、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其他纠纷。

四、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由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来秀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签字、盖章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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