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确保企业权益,减少坏账损失,依《国内营业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企业各营业部门应依《国内营业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妥客户征信调查,并随时侦查客户信用的变化(可利用机会通过A客户调查B客户的信用情形),签注于征信调查表相关栏内。
第三条企业营业部门,至迟应于出货日起30日内收款。如超过上列期限者,总管理处即依查得资料,就其未收款项详细列表通告各营业部门主管核阅以督促加强催收。如超过60天尚未收回其金额在5万元以上者,营业部门应即填列应收账款未收报告表送总管理处参考办理。但政府机关、公营事业及民营大企业等订有其内部付款程序者,得依其规定。
第四条赊售货品收受支票时,应注意:
1.注意发票人有无权限签发支票。
2.非该支票(利益偿还请求权时效为15年内)有偿还能力时,应依上列有关规定申请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本企业营业人员不依本准则的各项规定办理或有勾结行为,致使本企业权益蒙受损失者,依人事管理规则议处,情节重大者移送法办。
第十五条本准则经呈准后公布实施,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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