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4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条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8年2月12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条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8年2月12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条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8年2月12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条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程序
1、立案
2、调查取证
3、审查和决定
4、听证(非必经程序)
(1)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
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拟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履行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义务。
(2)听证内容告知
当事人在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5、决定处罚(包括决定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
7、执行(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8、结案
三、工作内容
各类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四、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工作时限
在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情况下,从立案之日起至送达处罚决定书一般在3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批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当事人从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限为2个月;当事人从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3个月。
五、申报资料与标准
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报表(以上材料一式一份)
六、办理结果
1、制作和送达《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2、制作《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七、将办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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