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国际条约与协定。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进一步说,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等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罪刑相当原则的渊源
罪刑相当作为刑法基本原则最早可以追朔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在奴隶社会初期,同态复仇习俗开始被法律所认可。如《汉漠拉比法典》第196条规定: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第197条规定:倘折断自由民之骨,则应折其骨。这些规定追求侵害与复仇行为在利害上的直观对等性,从表面上看似乎是罪与刑的绝对相当,体现了罪刑相当的思想,但显然是罪刑相当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客观形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认识能力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对于罪刑相当性的理解也逐渐发生了深该变化,即由原始的、直观的强调罪刑之间在形式上的对等性,发展到追求罪刑在价值上的相当性。这种认识变化是以私有财产的出现为契机的,其具体表现为赎刑制度的产生。赎刑制度的建立是人类关于罪刑相当性的认识趋于多元化的表现。
在理论上对罪刑的均衡统一进行探讨的,在西方首推古希腊著名哲家亚里士多德。他在《伦理学》一书是指出: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之不均而遂之。此后,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在其名著《法律篇》中也明确地表达了罪刑均衡的思想,指出:对于违犯任何法律的惩罚应与犯法行为相符。而中国古代最先阐发罪刑均衡思想的是战国时期的墨子。他提出罚必当暴的论,恰当地表达了罚(即刑罚)与暴(即罪犯)之间的对等关系。继墨子以后较为详细地论述罪刑均衡的是荀子。荀子把爵赏和贤德,刑罚和罪过视为一种对等的报偿关系,不能随意轻重,而应该功必当贵,刑必称罪。他提出: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应当指出,上述中外古代思想家虽然十分朦胧地论述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但是这些思想并没有为统治者所接受,成为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原则。
罪刑相当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由、平等、博爱思想在刑罚理论上的表现。它最初是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专断和严厉,实现刑罚上的公平与正义。而罪刑均衡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结果。启蒙思想家们猛烈地抨击了封建社会的严刑苛罚,表达了资产阶级对于罪刑均衡的基本要求,当时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孟得斯鸠等人都极力倡导这种思想。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更是系统地阐述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他们的理论对资产阶级刑事立法有重大和深远的影响:1791年和1810年法国刑法典关于重罪、轻罪、违警罪的划分以及刑法分则条文上各种犯罪的罪刑关系,都体现了罪刑相当的原则。这个原则,成为18世纪末和19世纪所有新刑法典规定罪刑关系的重要准则。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全文1.2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