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调整内容如下: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债权审查、核查及确认程序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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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破产债权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破产债权的数额、性质、有无担保、是否优先直接关系着破产案件中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切身利益,这样一来,破产债权的确认就显得尤为重要。为保障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中的公正、客观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以下简称新破产法】针对破产债权的确认设定了管理人审查、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三个相互衔接的复合式的审查确认程序。但由于新破产法对此种审查确认程序具体操作规定得并不明确,加上配套的司法解释还未出台,致使司法实践中运用上述程序时出现了争议。
【关键词】企业破产法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管理人审查异议诉讼
《企业破产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至今必然的产物,是一部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正在完善和成熟的重要的法律。相对照旧的破产法体系,《企业破产法》在理念和制度等各方面,有诸多突破性的变革。其中,针对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就摒弃了广受抨击的单一由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程序,重新创设了由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复合式的审查确认程序。
一、旧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其中第一项规定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法试行将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完全赋予与债权人会议。关于此项职权,由债权人会议以表决形式予以履行。但是,由于上述规定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以及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在破产法试行实施之后一直广受质疑:(一)关于破产债权的审查和确认,从实体上来讲,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范畴,债权人会议不是司法裁判机关,其不应当具有司法裁判的职责,其作出的决议缺乏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二)破产债权被确认之前,有关债权人的资格、债权的性质、数额等属于不确定项目,由未经确认债权人资格和表决权份额的申报人,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行使审查确认破产债权职权,存在逻辑上和实际操作上均无法解决的矛盾;(三)债权人会议是由债权人临时组建的非常设性、自治性的组织,其成员组成法律素质良莠不齐,加上各自都和破产案件存在无法分离的利害关系,实践证明,债权人会议的能力不足以承担具有高度法律专业特性的破产债权审查、确认工作,其无法保证审查程序的公正和高效。
虽然,针对上述矛盾和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随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清算组和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审查和确认破产申报债权的职权,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旧破产法体系下债权人会议独占破产债权审查权的弊病,但由于针对整体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主体的不明确、司法解释规定的支离破碎,使得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按照自己的理解,在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各显其能了。
二、新破产法中的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程序
新破产法的颁布实施,打破了债权会议在破产债权审查确认上的一枝独秀,将整个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进行了分解,共设定了三个相互衔接的多主体、多层次的复合式审查确认程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新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管理人作为接受债权申报的法定主体,在接收债权的申报材料进行登记后,应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结果记载于债权表。这一规定确立了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权。新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该条第二、三款同时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会议对破产债权的核查职权和人民法院的最终司法确认职权,也由此一并得以确立。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破产法明确了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主体、对各主体的职责作了分工,并最终确定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权,新破产法从制度上对破产债权申报人的权利给予了最大限度的保障。
三、新破产法实施过程中,关于破产债权审查确认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
关于破产债权审查确认,虽然新破产法较旧破产法有了长足的改进,但由于新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的职责分工比较原则,加上各主体对于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的方法、具体程序并没有予以明确,使得新破产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笔者根据司法实践,总结出以下三个问题以供探讨、学习。
问题一: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对于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审查破产债权属于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新破产法颁布后仍然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新破产法规定破产债权应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得到确认。因此,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应是形式,具体工作就是审查申报人申报的材料是否齐全,至于申报债权的数额、性质、有无担保等实质内容应当登记造册,交由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还有观点认为,关于债权审查,新破产法之所以区别就破产法,就是管理人具有对所申报债权享有实质审查的职权,如果继续延用破产法试行的形式审查的旧思维,还会落入破产债权由债权人会议这一单一主体进行审查确认的弊病中去,这与新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相悖的,不利于破产程序中公正、高效价值的体现。
根据新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然后将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如果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事项无异议,由人民法院最终通过裁定的形式予以确认,如果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事项有异议,则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之诉。由此来看,管理人编制债权表登记债权情况并非为确权行为,只有在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裁定的确认行为才是最终的确权行为,或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通过确认之诉由人民法院对确认债权作出裁判的行为才是确权行为。但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并编制债权表的过程是不是完全的形式审查,对于所申报债权的数额、性质、有无担保等情况是不是一概不予考虑,完全依靠申报的情况进行登记并编制债权表呢笔者认为,答案应是否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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