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性质
时间:2023-06-06 08:41:49 15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性质对于任何事物的准确把握在于对于其本质属性的正确认识,这对于法律问题的研究也同样适用。我国对于被告提交答辩状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诸多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是对被告的答辩行为没有确切的认识,以下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的性质进行简单分析。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长期以来对于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的性质的认识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权利说

理论界传统认为被告提交答辩状是被告行使答辩权一种的形式。答辩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享有的攻击和防御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它是辩论权的延伸,辩论并不仅仅存在于开庭审理过程,审前准备阶段的起诉与答辩以及证据交换等行为亦是辩论权的体现。从某种意义上说,原告的起诉状与被告的答辩状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第一次书面辩论。对被告来讲,答辩权是辩论中最基本的权利,作为其具体表现形式的提交答辩状的行为的性质理所当然是被告的权利,这也是为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和150条所确定的,被告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即权利是可以处分的,所以法院不得加以干涉。

(二)义务说

义务说是在纠正传统的权利说的弊端上产生的,正如上文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诸多弊端是将被告答辩视为其权利的结果,所以义务说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出发,论证其是被告的一种义务,即证据规定用了应当一词,所以应是被告的一种义务。有学者主张为避免权利说造成的不利影响,立法应采取强制被告答辩的义务说。即虽然答辩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将提交答辩状定位为被告的一项义务,并明确规定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而且将提交答辩状定位为被告的义务即如同将被告应诉定位为义务一样,并不意味着被告的答辩权被剥夺。义务说的产生主要是基于对权利说的批判,该说认为权利说会造成审理突袭和诉讼迟延,违背程序经济性及程序正义。义务说提出的理论依据源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主张被告享有获得起诉状副本权利的同时应履行提交答辩状的义务,这样才能保持双方攻防力量的平衡。

(三)责任说

有学者在义务说的基础上提出了责任说,即认为提交答辩状既是被告的权利又是被告的责任。[1]。虽然主张责任说的学者仅为少数,但似乎有将责任说与义务说等同之嫌,因此本文特将其单独列出以突出其与义务说的区别。德国有学者认为,被告没有辩论义务,但具有辩论负担或称辩论责任。当事人进行自己的诉讼,并自己承担疏忽实施诉讼的责任,如果他们想试图避免这种坏处,则他们必须行动。因此责任说与义务说存在区别,负有答辩责任的被告提出答辩状,是为了保护他自己的利益,避免自己承受不答辩而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而负有答辩义务的被告提出答辩状,主要出自于外在的强制,而无论如何都不是把自己的利益摆在第一位。

(四)权利修正说

我国立法应当在承认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的同时,强化答辩权行使期间的限制,规定逾期不答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设置答辩失权制度以防止被告滥用答辩权。[2]权利修正说的产生是对传统权利说和义务说的修正。就笔者而言,我赞同权利修正说,权利说正文已经论证其存在的问题,此处不再涉及。至于责任说和义务说则剥夺被告的辩论权。这种理论虽然能为强化答辩状的提出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却不能解释被告应享有怎样的对等性权利去抗衡原告对之提出主张的权利。对被告来讲,答辩权是辩论权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权作明确的规定,并且是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根据辩论权的法理要求,为了避免歧视被告或被上诉人的嫌疑,立法既允许他反驳原告或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也不阻止他放弃权利的行为。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在民事诉讼全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对诉讼中的涉及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进行辩论。另外,证据规定虽然用了应当一词,但是却没有对于被告不答辩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这就有违于义务确立的基本构成要件!权利修正说对被告提交答辩状的行为既有尊重又有制约,将其定位于权利,对被告的答辩权予以尊重,对于该种权利它可以自由处分,但是在一定期间不答辩,则会承担相应的失权后果,对他的答辩权予以制约,从而弥补了权利说的偏颇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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