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是城市、县、建设镇、工矿区、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设镇和工矿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县、建设镇、工矿区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1、下列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8)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执行。
2、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地税局审批。《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3、对免税单位使用纳税单位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自1989年12月21日起执行。
4、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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