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书的效力影响因素有合格主体,鉴定程序,鉴定标准三者。合格主体是司法鉴定有效的前提;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影响鉴定的效力;鉴定标准直接影响鉴定意见是否准确。诉讼证据的特征是由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因素构成的。这三个因素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
(一)合格主体是司法鉴定有效的前提。
根据《决定》的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据此,对从事已列入《决定》的司法鉴定活动,必须由持有省司法厅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有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进行,这也是评判鉴定意见是否合法的前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能对已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中出于侦查工作需要的事项进行鉴定,对于不是由于侦查需要而进行的司法鉴定都是无效的。对于未经登记非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但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效,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由省司法厅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影响鉴定的效力。
现代法治理念体现了诉讼的程序正义的价值观。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如对伤害案件中视力伤害的鉴定有关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必须在受伤三个月以后进行鉴定,如果鉴定意见在三个月内做出的就可能导致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进行鉴定,否则就有可能导致鉴定意见的无效和不被法官采信。
(三)鉴定标准直接影响鉴定意见是否准确。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其他一些机关各自都制定了相关的鉴定标准,鉴定标准不统一往往造成司法鉴定意见的不一致,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和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2004年12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04〕264号),在诉讼中司法鉴定必须严格引用法院目前适用的鉴定标准和相关的技术标准。比如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鉴定就不能适用工伤事故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但是对于上下班途中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就应适用工伤事故的鉴定标准,这是因为国家已明确上下班途中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述,司法鉴定的效力是受到影响的,在鉴定过程中要求鉴定员一定要确定好合格的主体,保证过程的准确性,客观公正的给予结果。只有这样的结果在法庭上才能经得起辩论经得起检验,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案件的进一步发展才有推动作用,反之则会造成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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