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的《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受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司空见惯,但是对于多次受伤以及多处受伤的却值得质疑?职工受伤一次享受一次的伤残补助金,多次的分别给与伤残补助。但是一旦时却仅可以得到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这显然值得思考!
例如:
王云(化名)四次伤残,分别伤及左右手不同部位,等于他的劳动能力累积受到四次损害。四次的丧失程度远大于单独一次的七级,而他仅能获得一次七级的就业补助,实质上他另外两次工伤应获得的补偿权益被依法剥夺,这样的结果对于王云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从法条上看,《工伤保险条例》只是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地向劳动者支付补助金,但并没有规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更没有规定在劳动者发生多次工伤时,只就其中的一次工伤支付补偿。
考证一下立法者在《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中的立法意图,王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这里的支付一次性补助,其立法本意显然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应当一次性地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强调的是支付的时间和方式,而不是说在劳动者多次工伤致残时,只支付其中的一次。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现了这个问题,发出粤劳社[2004]85号文《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过两次及以上工伤,且有两次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的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其最高级别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计发。对于劳动者显然是不合理的,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究其根源,也许与《工伤保险条例》自身的规定比较模糊有关,如果《条例》第35条的写法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纠正《通知》立法错误尚有待时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一定要适用一个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可能相违背的红头文件来定纷止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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