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已经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
第一条为规范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性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部门。
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制和公司制以外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管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注销等由监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性担保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颁发、换发、注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机构编码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如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如被注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业务范围;
(四)营业地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
(五)机构编码;
(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管部门及公章);
(七)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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