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的罚款:(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自设置会计帐簿的;(3)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的;(三)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的(四)(五)随意改变会计处理方法的;(6)为不同的会计数据使用者提供不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存会计数据,造成会计信息的毁损、灭失的会计资料;(九)不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有关信息的;(10)聘任会计师不符合本法规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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