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统一实体规范普遍缺位的情况下,涉外票据法律冲突解决主要是通过冲突规范来完成的。而涉外票据的冲突规范又包括国际统一冲突规范和各国国内冲突立法两个层次。这两类冲突规范之间又是互动的,各个国家之间共同制定国际统一冲突规范,一方面缔约国把相应的国际冲突规范纳入各自的国内法体系,另一方面,没有参加国际立法制定的国际也往往会参照国际立法规范制定本国票据冲突规范。这两类冲突规范的确立都在涉外票据法律冲突的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涉外票据冲突规范
1.国际票据冲突规范
国际社会很早以来就在此领域做过很多努力,海牙国际私法协会早在19世纪末叶创建的蒙得维的亚体系就是早期国际努力的代表。目前来看,比较有代表性的国际冲突规范主要有:
(1)《关于国际商法的公约》(1889年,蒙得维的亚);
(2)《关于陆上国际商法的条约》(1940年,蒙得维的亚);
(3)《布斯塔曼特法典》(1928年,哈瓦那);(3)《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1930年,日内瓦);
(4)《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1931年,日内瓦);
(5)《美洲国家间关于汇票、本票和发票法律冲突的公约》(1975年,巴拿马);
(6)《美洲国家间关于支票法律冲突的公约》(1979年,蒙得维的亚)。
2.国内票据法律冲突规范
各国国内法很早就确立了有关涉外票据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范,如英国早在1882年就制定了《汇票和本票法》对涉外票据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同为普通法系的美国则在《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确立了类似的规范。大陆法国家,如德国的《票据法》第4章、《支票法》第12章,日本《汇票、本票法》,我国《票据法》第5章,都是有关涉外票据的冲突法规范。
(二)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主要问题
1.涉外票据关系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的排除
在私法关系领域,法律一般允许当事人就法律选择问题进行协商,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这是自16世纪法国学者杜摩兰首倡当事人意思自治以来一直为人们所遵循的基础性原则之一。但涉外票据的流通,涉及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和付款等票据行为,将产生多个内容不同的法律关系,倘若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其行为适用的法律,势必造成票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不利于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使得票据不存在一个稳定明确的法律基础。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两大法系国家都排斥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硬性冲突规范的普遍采用和软化处理的排斥
硬性的冲突规范可以保证票据流通性和安全性的需要。基于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支持运用硬性的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即使在对传统的硬性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已经成为国际私法发展趋势的今天也依然如此。正如一位英国学者强调: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对于流通票据是强制性的,而并不象在他种且越时那样是选择性的。
(3)分割制的普遍运用
各国在法律适用问题上,采用分割法,把涉外票据关系所涉及的票据当事人
的行为能力、票据形式、票据权利的实现等方面区别开来,结合不同环节的不同特点和争议的性质,以票据行为与场所的有机联系为基准,确立了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这也是数法理论在冲突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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