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问题上,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行贿主体限于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不限于经营者,只要是商事活动的参与人就都有可能构成商业贿赂犯罪。商事活动的参与人可以是经营者,但并不限于经营者,如在商事活动中掌握商事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商业贿赂犯罪的重要主体。当然,经营者可能构成商业贿赂犯罪,也可能不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经营者在商事活动中为获取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贿赂犯罪是商业贿赂犯罪,如果是为获取经济利益以外的利益而实施的贿赂犯罪则就不属于商业贿赂犯罪。因此,如把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仅限于经营者,不但把主体范围缩小了,而且还不能充分揭示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本质所在。
2006年的中国现行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主体扩大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表明在实践中如其主体只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尚不足以涵盖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的商业受贿行为主体范围,如在医疗、教育、工程建筑、产权交易等领域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本质上也是商业贿赂行为,原刑法对之规定并不明确,无法对其工作人员的危害行为作处罚,影响到对这类行为的打击效果。所以,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这三类人员才能共同构成受贿犯罪的自然人主体的完整外延。但是修正案并没有就其他单位范围作具体规定。
《意见》规定,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以及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意见》还将医疗机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纳入商业贿赂主体范围。
立法和司法上将商业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予以一定程度拓宽,使其涵盖面趋向全面性、完整性,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关于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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