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管理机构经审核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过户)登记:
(1)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2)机动车来历凭证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3)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4)机动车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5)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6)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7)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8)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9)机动车未被海关解除监管的;
(10)机动车在抵押期间的;
(11)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12)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
(14)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见《机动车登记规定》第8、第20条]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8、第20条: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七)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未被海关解除监管的;
(四)机动车在抵押期间的;
(五)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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