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厅苏劳险[1996]15号
各市劳动局、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省政府1996年1月5日发布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第69号令)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现将1996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办法通知如下:
一、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的办法
1、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和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1995年底前退休的人员(参照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计发和调整基本养老金者除外,下同),在原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以全省人均每月增加26.5元基本养老金为基数,乘以调整系数(即1995年各地职工平均工资与全省平均工资的比值,下同),确定各地此次正常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2、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在正常调整基本养老金时,按照全省人均每月增加40元为基数,乘以调整系数,确定各地此次正常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数额,低于30元的,可以按30元增发。
3、原退职人员以全省人均每月增加18元退职生活费为基数,乘以调整系数,确定各地此次正常调整退职生活费的数额。
4、除上述企业外,其他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由各地按照不高于国有企业同类人员的调整水平确定。
二、对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和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1993年底前退休、参加工作较早、工龄较长、基本养老金水平偏低的退休人员,在1996年底正常调整基本养老金后,再适当增发基本养老金。具体标准分别为:
1、原工龄(不含折算工龄,下同)满40年以上的,增发不超过当地此次退休人员人均正常调整额70%的基本养老金。
2、工龄满35年不满40年的,增发不超过当地此次退休人员人均正常调整额50%的基本养老金。
3、工龄满30年不满35年的,增发不超过当地此次退休人员人均正常调整额30%的基本养老金。
4、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均按不超过当地此次建国前老工人人均正常调整额的70%增发基本养老金。
各市应根据当地在职职工工资水平、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水平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对少数虽符合上述条件但现基本养老金相对较高的对象,采取适当限制措施,少增发或不再增发这部分养老金。
三、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此次正常调整的基本养老金的退职生活费,以及对参加工作较早、工龄较长、基本养老金水平偏低的退休人员适当增发的基本养老金,在各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当年收支结余不敷使用需动用基本养老保险积累基金的,各地须据实报省审批。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原渠道列支。
四、本通知从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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