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是混同的基本效力。然而,混同是不是债消灭的一种原因,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债务人不能自己向自己给付,混同之所以引起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不是债务清偿的结果,而是给付不能(即履行不能)所致。所以,他们认为,混同不属债消灭的原因。但大多数人认为,混同应属债消灭的一种原因,理由是,从法理上说,债权的成立,必须有债权债务人两方为要素,如果债的主体归于一人,那么,就是欠缺债权之要素,混同能使债权消灭。所以,它应属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对于混同的效力,有原则也有例外,兹分析介绍如下:
一般认为,债的关系因混同而消灭。因此,债务人的抗辩权发生,从权利(如利息、违约金债权及其他附随的担保权等)亦归消灭。不可分债务或者不可分债权,就债务人或债务人一人发生混同效力;连带债务的一人与债权人混同发生绝对效力;在保证债务中,主债权与保证债务的混同,使保证债务消灭,当无疑义。主债务与保证债务是否也发生混同,则不无疑问。
一、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
(一)债的履行,即清偿,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从债务人方面说,为给付;从债权人方面说,为履行;从债的消灭上说,为清偿。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债的目的达到,债当然也就消灭。
(二)债的解除。即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双方的协议而导致债的消灭。双方协议终止债的,债即因双方的协议而消灭。
(三)抵销。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相同种类的给付,将两项债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抵销债务,也就是抵销债权。抵销可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
(四)提存。这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需要债权人协助,如债权人不协助债务人的履行,对债务人的履行拒不接受,或者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就不能清偿债务。
(五)债务免除。这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而使债务人的债务消灭的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免除成立后,债务人自不再负担被免除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也就不再存在,债即消灭,因此免除债务也为债的消灭原因。免除债务实质上是对债权的抛弃,所以就法律禁止抛弃的债权而免除债务的,其免除为无效,不发生债消灭的效果。
(六)混同。即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个民事主体,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混同的原因可分为两种:一是概括承受,即债的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概括承受他人权利与义务。
(七)债务更新,是指当事人双方成立新债务而使旧债务消灭的法律行为。
全文1.0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