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这种问题在施工合同纠纷中经常存在。我方认为,贵公司与大岛公司的争议解决协议不违反《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能认定为无效。
在建筑工程领域,当事人为了逃避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不交或少交税费,在建筑工程投标中取得竞争优势,往往对同一建设项目签订“黑白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合同不得发生实质性变更。因此,违反上述规定签订的“黑”合同不能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依据。在试点实践中,工程价格、工程质量、工期的变化往往被视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但是,同意变更合同也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如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和承包人变更工期和工程价款的,不应视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纠纷解决而言,是当事人解决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的一种预先选择的方式。虽然中标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具体的争议解决方式,但当事人对补充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不应视为中标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但当事人享有的合同变更,人民法院应当承认变更争议解决方式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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