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对病人住院自杀的法律责任分析
时间:2023-07-02 19:31:33 36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病人住院治疗期间自杀身亡,医院应否承担责任?日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特殊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医院对患者的护理,目的是对患者进行生命体征观测,而非对患者进行看管,医院不应对患者的自杀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4月14日,已被确诊身患癌症的刘女士入住马鞍山市某医院治疗。5月1日凌晨4时许,刘女士自行离开病房和医院。5时许,医院护士发现刘女士不在病房,即叫醒两名陪客,但二人也不知刘女士去向,大家遂开始四处寻找,均未找到。直到5月5日,刘女士才被公安机关发现已溺水身亡。

刘女士的亲属认为,刘女士系身患癌症的危重病人,医院未能尽到护理、巡视义务,未及时发现病人离开床位,且医院住院部与外界无院墙等隔离设施,使病人可以随意出入,最终致刘女士自杀身亡,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10.8万元。

而医院方则认为,患者刘女士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杀身亡是其执意追求的结果,医院已尽到法定义务,对其死亡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院对患者采取的护理措施,其目的是对病人进行生命体征观测,而不是对病人进行看管,限制病人活动自由。病人刘女士入住马鞍山市某医院治疗期间,其本人及家属未告知、也无迹象显示刘女士有轻生之念;刘女士离开医院自杀,医护人员发现其不在病房后立即开始寻找并通知其亲属,符合护理常规,已经尽到护理义务;原告方提出的医院住院部与外界无院墙等隔离设施导致刘女士自杀身亡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女士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杀行为负责。因此,马鞍山市某医院对刘女士自杀身亡一事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一审判决驳回刘女士亲属的诉讼请求。

抑郁症患者在医院自杀,医院应该担责吗

女子因抑郁症坠亡,其家属诉医院索赔21万元。死者是常年在佛山打工的老朱的妻子。她因患严重抑郁症,于2月29日喝下老鼠药被送往南海区某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后安排住院洗胃,她的病情得以控制。在妻子住院后,老朱与哥哥轮流到医院看护。3月2日凌晨,老朱回家取衣服,哥哥在病床边打盹时,老朱妻子自行走出病房,后坠落在医院二楼平台处,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排除了他杀的可能,但具体原因无法判断。老朱及其家人认为,医生明知他的妻子喝老鼠药自杀,有严重的自杀倾向,却没有做出任何医嘱或特别护理注意,甚至将她安排在高楼层病房内。一定程度上而言,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缺失导致了妻子的死亡,遂将医院告上法院,要求承担妻子死亡的30%赔偿责任,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医院提供的《病友入院知情告知书》和《防跌倒、坠床告知书》,院方已明确告知并要求家属提供24小时能胜任陪护工作的专人陪护,短暂离开也应请旁人帮忙看护或者通知护士,实际上死者家属也按医院要求安排了专人陪护,仅是死者趁陪护人睡觉之机跳楼自杀,医院并无过错。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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