癌症病人因不堪忍受病痛,住院期间在医院跳楼身亡,患者家属向医院索赔无果后,将医院告上法庭。近日,靖江市法院孤山法庭审结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医院无责。
生病绝望跳楼身亡
去年3月11日,张某深感身体不适,和家人一起到靖江某医院处检查,诊断为贲门肝癌转移术后复发,当即决定住院治疗。但是在住院的日子里,3月17日上午,张某趁着陪护他的儿子出去办事的空隙,悄悄给亲人、朋友写了遗书,遗书内容为:“……我实在难以忍受这病痛的折磨,因此,我决定走了,请支持我的决定……”然后从四楼房间的窗户跳下身亡。
索赔无着对簿公堂
张某跳楼自杀后,其亲属万分悲痛,但认为医院有三方面过错:一是医护人员没有尽到保密义务,告知了张某患肝癌的病情,使张某有轻生念头;二是医院安全措施不当,医院四楼当时正在装修,没有防护措施,也是导致张某跳楼死亡的原因之一;三是护理不到位,张某是重症患者,医护人员未尽到看护职责,他一个人从二楼到四楼,院方没有及时发现。因此,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等损失18万余元。
医院认为他们对张某自杀没有过错。首先,院方并没将病情告诉张某,只告诉张某的家属,张某曾在南京治病,当时就已知道自己身患癌症。其次,张某想自杀,与在何处自杀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三,张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跳楼自杀系他的选择,从张某遗书来看,他自杀是因为其无法忍受病痛折磨。第四,医院对患者仅有医学上的监护,不负责照顾患者安全的义务,医院不可能限制患者的人身自由。医院基于以上理由,拒绝赔偿后,张某的亲属便将医院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医院无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因患癌症到医院治疗,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医院对患者采取护理措施,其目的对病人进行观测生命体征,而不是对病人进行看管或限制病人活动自由,医院对病人不负有监护义务。从张某留下的遗书内容可以看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能够意识到自己跳楼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仍然采取以跳楼方式自杀,是其本人对生命健康权的放弃,而跳楼自杀的原因在于其本人无法忍受病痛的折磨,并非医院诊疗护理中的过错所致。
即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也不是张某自杀身亡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与其自杀身亡无必然因果关系。况且,张某在住院前就已经检查得知自己患有癌症,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被医院告知病情致使其情绪恶化产生自杀念头,亦无证据证明医院存在管理上或护理上的过错,故张某亲属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后,张某亲属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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