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立法对仲裁员的资格的规定不尽一致。个别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如中国台湾地区及韩国、意大利等,对仲裁员予以严格的规定,还规定了不得担任仲裁员的一些情形;但大多数国家则规定得较松,如德国、日本,这些国家从总体上说只要是有行为能力并且品行端正,公正无私的自然人即可担任仲裁员;还有少数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像英国1996年仲裁法对受聘为仲裁员的人员并没有法定条件的限制。我国1994年《仲裁法》第13条是这样规定仲裁员的资格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的权利
中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权利规定得不太明确,将一些本该属于仲裁庭的权利赋予了仲裁委员会行使。这不但不利于仲裁员公平独立、认真负责地审理案件,也不能更好的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则就不能充分发挥仲裁庭的作用。这种职权的错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我国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决定。”该规定明确把对仲裁管辖的确认权赋予了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仲裁庭,这与国际上广泛接受的“自裁管辖”原则背道而驰。而且仲裁机构并未获得当事人给予的任何授权却可以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等管辖问题做出决定,这很显然是不合逻辑的;第二,我国仲裁法第52条规定:“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第54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这两条规定说明对仲裁案件的裁决权和调解权由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共同行使。仲裁委员会不参与案件的实质审理却严守案件审理的最后一关,这未免过于荒谬。且,当事人只选定了仲裁员去审理案件并未授权仲裁委员会去把关。仲裁委员会的这一做法难免有越权之嫌;第三,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员有权安排仲裁程序事项的规定比较少,而仲裁委员会却对仲裁程序事项安排大包大揽,诸多环节受制于仲裁机构,使得仲裁庭不得不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仲裁案件的审理。
因此,必须扩大仲裁庭及仲裁员的权利,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改变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的做法,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的相关程序问题由仲裁机构进行安排,仲裁庭一旦成立且案件向其移交后,有关仲裁程序的一切事项,包括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等均应由仲裁庭来决定,而此时仲裁机构只应行使宏观管理职能,对个别程序问题的介入也只能限制在根据仲裁庭的要求进行协助的范畴之内。
此外,笔者认为我国仲裁立法还应赋予仲裁庭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法院才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而我国仲裁中财产保全的规定则无法运作。体现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基本精神和趋向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已明确赋予仲裁庭有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为了维护仲裁的权威性,避免我国仲裁与国际仲裁脱节,我们有必要对仲裁的保全制度加以修改。
仲裁员的责任
我国《仲裁法》第38条规定了仲裁员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两种情形,但未规定仲裁员应承担何种责任。这一粗线条的规定,为司法执行增添了难度。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仲裁员的责任制度加以细化。首先不容置疑的一点是仲裁员应该承担责任。不论从权利制约的角度,还是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要求来看,规定仲裁员的责任是必要的。至于仲裁员的责任范围,笔者倾向于“有限责任说”,即仲裁员在一定程度上可享受责任豁免。对仲裁员在执行准司法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予以豁免,而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仲裁员仍应承担责任。
到底仲裁员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仲裁委员会是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而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且仲裁员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裁判行为的人,而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一方当事人,因此仲裁员要承担的应是一种民事责任。那么仲裁员该如何来承担这一“有限”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应有适当限制为宜,如果仲裁员的不法行为未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他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以退交仲裁酬金为限;如果其行为造成了延期裁决或偿付,则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为所涉款项的合理的利息损失。如果仲裁员的不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则需另行赔偿,但其所赔偿金额应以不超过一定的数额为宜。另外,仲裁员的不法行为如属索贿,对其所索款物应退还给当事人;如属受贿,对所受款物应由国家的有关机关予以没收。笔者还认为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的责任范围太过狭小,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利,建议增加两项内容:一是仲裁员故意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案情的;二是仲裁员应该及时完成仲裁任务,如果不能按时完成仲裁任务的。仲裁员应承担法律责任。
仲裁界有一句名言,“仲裁的全部价值在于仲裁员”。鉴于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作用,没有当事人满意的仲裁员,就绝不会有令人满意的仲裁制度。基于仲裁员制度在整个仲裁法律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中国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应该认真对待仲裁实践中围绕着仲裁员所发生的各种法律问题,寻求合乎规律的对策和解决措施,并对法律和有关规则进行必要的修改,早日建立起一套与国际接轨的仲裁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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