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机构可经营的经纪业务如下:
1、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2、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3、再保险经纪业务;
4、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5、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经纪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如下:
1、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提供适合其的保险咨询服务;
2、为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3、为投保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等咨询服务;
4、提醒投保人充分认识到自身风险;
5、若保险标的受到损失,则需要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代办检验、索赔等;
6、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保险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经纪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最近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经纪公司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公司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
(五)删去第十五条。
(六)删去第十六条。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分立、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公司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所属法人机构公章)及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三款中的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经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保险经纪公司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十七)删去第五十二条。
(十八)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十九)删去第五十七条。
(二十)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二十二)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经纪公司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二十三)删去第七十二条。
(二十四)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保险经纪机构发生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保险经纪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经纪机构任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保险经纪公司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
(二十八)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所属法人机构公章)、营业执照;
(二十九)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至一百七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任职资格。
全文3.0千字,阅读预计需要11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