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件公示催告案所涉及的股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指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范围。在本案审结时,也无股票灭失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明文法律规定。但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中国股市的健康发展出发,有必要依据法理,在实践中先行办理股票的公示催告案件,为立法取得成功的实践经验。本案即是根据此精神,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并指定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的。
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进行操作时,还注意到了股票灭失公示催告上的特点。如首先查明申请人名下股票(只有记名股票才能申请公示催告)是否确定;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时,应判决申请人有权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向股票发行人申请补发股票。静安区人民法院的实践,此后为1993年12月29日通过并于199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肯定。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静安区人民法院这种根据客观需要,依据法的基本原理,大胆实践的做法,是符合法制原则的。
「案情」
申请人:黎某某,男,69岁。
1986年4月,申请人黎某某从上海某某证券公司购得上海某某电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A股股票60股,每股票面价值人民币100元,号码从9115至9174.1991年9月,黎某某陪妻外出看病时,家中被盗,上述股票全部被盗。黎某某发现家中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证券交易所挂失。
嗣后,公安机关破获此案,但上述股票已被罪犯销毁。而此时正值上海股市交易由有票交易改为无票交易,要求股票持有人持有的股票输入电脑。因黎某某原持有的股票因被盗销毁灭失,证券公司不给其办理股票输入电脑手续。1993年2月,黎某某向上海某某电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股东灭失股票补发申请书,并在公证处办理了股票灭失声明书。1993年6月,黎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股票被盗灭失公示催告。
「审查与裁判」
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原则规定,决定受理了黎某某的申请。同时,经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部查验,黎某某名下确有上述号码、数额的某某电子A股股票。1993年6月12日,静安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该公告并刊登在6月15日的《》上。
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催告期间届满后,黎某某于8月18日向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静安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22日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黎某某灭失的号码为9115至9174的上海某某电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60股A股股票失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黎某某有权向该股票发行人上海某某电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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